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的重要决策部署,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国办发〔2017〕8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应当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部署要求,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应当协助第一责任人,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工作情况。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要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组织工作督查,推动分管领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对不履行或不按照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负责本地消防工作。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部署要求;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本地消防工作重大事项;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定期分析评估本地消防安全形势,每年向上一级政府专题报告本地消防工作情况。
(二)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体系,强化考评结果运用。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相应层级的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确保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四)按照立法权限,针对本地消防安全特点和实际情况,及时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订地方性法规,组织制定、修订地方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五)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重要活动期间和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和停产停业整改报告,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制定并组织实施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规划,依法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督促隐患单位予以整改。
(六)将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保障消防事业发展。
(七)依法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公益属性,采取招聘等方式招录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建设营房、配齐装备;按照规定落实其工资、保险和有关福利待遇。
(八)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落实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保障,根据需要调集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
(九)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除履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在开发区、园区等设立的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办法履行同级政府或部门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下列群众性消防工作:建立群防群治工作机制,因地制宜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措施和要求;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安全巡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开展电动自行车、出租房等消防安全治理,在安全区域集中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点和安全可靠的充电装置,规范电动自行车充电和车辆停放,保证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通道畅通;发生火灾时组织疏散人员、扑救初起火灾,协助消防救援机构维持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开展火灾调查。
第九条 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由县级以上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牵头建立,履行下列职责:协调、指导本地消防工作,督促解决重大消防安全问题;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听取成员单位消防工作情况汇报,分析研判本地消防安全形势,研究解决消防安全重大事项;建立行业消防工作信息互通和行业系统火灾情况、突出问题定期通报等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治理,向本级政府报告消防工作情况,提出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消防工作职责;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领导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分工,落实各项消防工作保障措施。
(二)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三)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
(四)定期分析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安全形势,及时研究解决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根据本行业、本系统火灾规律、特点,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治理和行业部门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五)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每年组织应急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能源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督促石油、天然气等能源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定火电、水电等电力能源发展规划、计划和政策时应当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粮食和物资储备机构负责粮食流通、加工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并承担同级物资储备单位消防安全的监管责任,指导督促粮食系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指导督促通信业、通信设施建设的消防安全管理。信息通信管理机构负责电信和互联网等信息通信行业应急体系和应急指挥系统的建设及管理,监督通信运营单位落实消防工作职责,保障消防通信畅通;指导网站、移动互联网媒体等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等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教育活动统筹安排。
(四)公安部门负责查处消防救援机构移交的应处治安拘留的消防违法行为,立案侦办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组织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负责消防救援行动中消防车辆通行、停靠保障和消防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指挥、疏导工作。
(五)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根据国家规定,将消防规划纳入相应层级的国土空间规划,在城乡建设用地上合理布局消防供水、消防队(站)等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依法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消防安全管理;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消防安全管理;指导村镇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及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并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客运车站、港口、码头及交通工具管理中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邮政监管机构负责快递等邮政业务的市场准入审批和邮政行业运行的消防安全监管,依法保障邮政市场消防安全。
(八)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同步实施,统筹推动乡村消防安全治理。
(九)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的行业消防安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世界文化遗产、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登记不可移动文物)、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美术馆、星级饭店、A级景区和旅行社等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
(十)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和综合防灾减灾救灾工作;负责会同自然资源、水利、林草、气象等部门建立监测预警和灾情报告制度,健全自然灾害信息资源获取和共享机制,统一发布灾情;负责应急避难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
(十一)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生产、流通领域的电气产品、消防产品、电动自行车等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查处电气产品、消防产品、电动自行车等质量违法行为;督促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特种设备等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消防工作职责;做好消防安全有关标准制修订工作;在组织制定其他特种设备产品及使用标准时,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推广消防新技术在特种设备产品中的应用。
(十二)民政、商务、卫生健康和体育等部门依法依规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并重点负责职责范围内的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
(十三)科技、民族宗教、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消防、广电、电力、燃气、金融监管等部门和单位依法依规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十四)负责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部门和单位依法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满足消防安全需求;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部门和单位依法按照职责分工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部门和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实施办法》、《云南省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云南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对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标准等事项作出公开承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十三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所有权人将建筑物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双方应当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职责落实情况纳入政务督查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评机制,将考核结果与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提拔任用、履职评定和奖励惩处相挂钩;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业消防工作职责落实情况作为其评先评优、评级评星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信用制度,可以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建立市场主体消防安全信用记录制度,将消防安全信用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消防失信行为依法严肃惩戒。
第十六条 对消防工作职责不落实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县级以上政府对本级部门或上级组织对下级组织按照职责权限组织实施约谈:年度消防目标责任制考核不合格;对消防工作经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力量建设等消防工作任务推进缓慢、落实不力;本地、本行业系统消防安全形势严峻、问题突出;其他应当约谈的情形。
第十七条 对消防工作职责履职不到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公职人员予以问责:未按要求完成年度消防工作目标任务或连续两年消防目标责任制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完成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整治;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一年内被约谈两次;其他应当问责的情形。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建立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容错纠错机制,为追责、减责或免责提供依据。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依规从轻、减轻或免于责任追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减少火灾事故损失或者挽回社会不良影响;发生火灾事故以后,经查实已经全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发生火灾事故以后,经查实已经全面落实了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署;其他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于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十九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人员伤亡火灾事故的,应当依法追究单位或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2015年9月26日发布执行的《云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云政发〔2015〕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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